对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(征求意见稿)》的几点意见
2010年1月29日,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(征求意见稿)》(下称条例),受到了全国人民的热烈欢迎,现就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(征求意见稿)》的相关内容提几点意见:
第一是关于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(征求意见稿)》的立法目的。我认为条例颁布的目的,除了保障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利益以外,更重要的应该是提高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效力,提高拆迁成本,减少随意拆迁行为的发生。城市规划法实施已经10多年过去了,但始终没有很好地实施下去。各地经常会出现换一任市(县)委书记,市(县)长就要调整一下城市规划,折腾一下人民群众,以此体现一把手的执政理念,结果造成了公共资源的巨大浪费,这种现象不根治,城市违法拆迁行为就不会停止,人民群众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,因此,必须要把加强城市规划法的实施,控制城市拆迁行为列入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》颁布目标之一,从而保证城市规划法的严格实施,加大城市拆迁难度和拆迁成本,抑制城市管理者的拆迁冲动。
第二是条例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,依然给征收人违法征收老百姓房屋留有后门。首先是“能源建设项目”,无论是否列入国家计划都不能作为公共利益,因为能源在中国属于垄断经营项目,而且能源经营企业在国家政策的保护下都获得了高额的垄断利润,如果将能源开发列入公共利益,必然会受到人民的质疑;其次是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也不能列入公共利益范畴,如果将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也列入了公共利益范畴,势必会滋长国家机关奢侈浪费的习气,同时也会加剧党和政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矛盾,违背了私人财产权利不容 侵犯的法治精神,中国土地上必然会出现更多的白宫、天安门和中南海;第三条例第三条第七款“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”这一规定也应当取消,法律法规是很严肃的,“其他规定”实质上是给执法者滥用职权,执法违法所开的方便之门,公共利益范畴完全可以明确,不能,也没有必要保留其他规定。
第三是必须要保证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发言权。条例第九条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、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、文物保护、建设等有关部门,就房屋征收目的、房屋征收范围、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”。按这条规定的征收项目论证的参与部门和参与人都是政府职能部门,势必要站在政府角度考虑问题,绝大多数支持政府主张,尽管政府也会采取了听证等补救措施,但都不能解决根本问题。因此,条例必须明确:在论证阶段就要让专家和被拆迁人参与,从源头控制盲目征收事件的发生,从而有效地减少征收过程中的阻力。
第四是房屋征收必须要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。条例第十三条“90%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”这里的90%表述不明确,既没有明确是被征收人的业主人数,也没有明确是产权份额数,我认为应当两因素都要考虑,既要考虑业主人数,同时更要考虑产权比例,达不到拥有90%以上产权的业主同意,也不能作出征收的决定。
第五是条例规定的强制搬迁事项缺乏法律依据,有失公平公正。征收与被征收双方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。如果被征收对象签订了协议以后不执行协议的,征收人可以申请强制搬迁,但是,如果征收人没有和被征收签订协议,征收人就无权申请强制搬迁,执行机关也没有强制搬迁的法律依据。如果要实在要申请强制搬迁,必须由征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,执法部门必须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才能强制搬迁。绝对不能把征收的风险全部强加给被征收人,征收人自制的征收补偿文书不能作为强制搬迁的法律依据,条例第二十八条必须要修改,才能体现征收的公平性、公正性,才能保证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。(市委会机关)
